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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作者:无棣法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5    更新时间:200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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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切实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滨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寒潮、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我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环境评价、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务、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我县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区域自动站,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县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县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未经县气象主管机构核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根据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技术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销售防雷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接受县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减灾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六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第三十条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以及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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